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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函釋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0.04.09.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1)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9日
壹、
主旨:有關依本法第 5條第 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是否有人數限制一案,請 查照。
說明:本法第 5法第 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
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其中有「無子女」之要件,如養父母收養子女一人後
,已有子女,故日後再收養之養子女,均不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貳、
主旨:有關依本法第 5條第 2項或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養父母是否均需具有原住民
身分且雙方均年滿40歲,又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被收養者未滿 7歲,本法施行
後已年滿 7歲,可否依本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法第 5條第 2項或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必須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且都年滿
40歲。
二、依本法第 5條第 2項或第 3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只要收養關係成立時符合相關
要件即可。故本法施行前收養關係成立時未滿七歲,本法施行後已年滿 7歲者,只要
其養父母均為原住民,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參、
主旨:有關本法施行前被收養時未滿 7歲(現年約50歲),可否依本法取得原住民身分,其
子女是否可隨同取得一案,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非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被原住民收養者可取得原住民身
分之條件有二,其一,養父母雙方都是原住民;其二,被收養之非原住民未滿 7歲。
只要被收養時均符合上開條件,該養子女即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該養子女之子女
倘符合本法規定亦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肆、
主旨:有關若養父母於90年 1月23日提出申請其養子取得原住民身分(當時未滿 7歲),惟
當時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本法之公布函,導致未完成戶籍登記,現該養子女已滿 7歲
,該養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本法第 5條第 2項非原住民被原住民養父母收養,符合以下四個要件者可取得原住民
身分:
一、非原住民被收養時未滿 7歲。
二、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三、養父母均年滿40歲。
四、養父母無子女。
只要「收養時」符合以上條件,縱然申請時該非原住民已經年滿7 歲,仍可取得原住
民身分。本案之收養時如係在本法施行以前,則僅需符合上開要件一、二即可,併此
敘明。
伍、
主旨:有關本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之「無子女」,在受理上是否以提具養父母自結婚時迄申
請收養登記時止,其戶籍資料無申報子女出生登記即可,另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
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如再生育子女,該養子女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一案,請查
照。說明:必須養父母均無子女(包含個別之前婚姻所生子女)使符合「無子女」之
要件。養父母收養一非原住民並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如再生育子女,該養子女已取得
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陸、
主旨:有關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其姓氏應改從養父姓,如其為原住民傳統姓名時,其姓
名應如何更改一案,請 查照。
說明:關於已採原住民傳統姓名者為非原住民收養如何從養父姓之問題,本法並無特殊規定
,故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其他法律規定,故本案仍請依民法、姓名條例或
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備註:96年 5月 4日民法第1078條修正為「被收養者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故當事人被收養後,得維持原住民傳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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