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原住民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函釋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0.04.09.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04582號函(2)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9日
    壹、
    主旨:有關父母之一方為非原住民,父母同姓,欲依本法第 4條第 2項或第 6條第 2、 3項
       申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其從姓如何認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父母同姓,即無變更姓氏問題,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時,仍應填寫「子女從姓並取
       得原住民身分約定書」。
    貳、
    主旨:有關依據本法第 4條第 2、 3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於登記時或事故發生時生
       效一案,請 查照。(如88年 3月 1日離婚,於90年 3月 1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何時
       生效)
    說明:依據本法第 4條第 2項及第 3項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登記時生效,故88年 3月
       1 日離婚,於90年 3月 1日申請並完成登記者,於90年 3月 1日取得原住民身分。
    參、
    主旨:有關依據本法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如申請事由消失(離婚後再結婚),
       是否同時喪失原住民身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法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父母離婚後彼此再結婚時,其原住民身
       分喪失,以成年者,亦同。
       備註:本會 102年 9月16日原民綜字第 10200489392號令
    肆、
    主旨:有關本法第 4條第 3項所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為監護權,行使者是否限制一
       人,共同監護是否適用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第 4條第 3項所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用語,該條原
       本用語為「監護權」,於民國85年 9月2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修正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其意義與一般通稱之監護權相同。
     二、依本法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監護權
       為限,如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父母共同行使,仍須依同條第 2項規定辦理。
    伍、
    主旨: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則該子
       女成年後能否依第 4條第 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日後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由非原住民一方監護,該子女成年
       後,得依第 4條第 2項取得原住民身分。
    陸、
    主旨: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如父母雙亡,該子女能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
       ,請 查照。
    說明: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雙亡時,得依第 7條第 1項規定,由法定代
       理人協議(法定代理人僅一人者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變更姓氏,並依第 4條第 2項
       取得原住民身分。
    柒、
    主旨: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時,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
       ,該子女能否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可,應否由父母約定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時,由原住民生母取得監護權,該
       子女可依本法第 4條第 2項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第 7條第 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變成姓氏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如法定代理人僅一
       人,則由該法定代理人決定之),而非父母,本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故逕由
       母親決定即可,無須由父親約定。
    捌、
    主旨:有關成年人如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案,請 查照。
    說明:成年人依個人意願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仍
       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如符合本法之要件,即可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
       分。
    玖、
    主旨: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之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時,依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
       身分,如其父母彼此再結婚,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是否喪失一案,請 查照。
    說明:依本法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如父母再結婚,該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
       失,仍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備註:本會 102年 9月16日原民綜字第 10200489392號令
    拾、
    主旨: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原從母姓具有原住民身分,經非原住民生
       父認領,從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日後生父死亡,該子女可否比照本法第 4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之子女得依本法第 6條第 2項及第 7條第 1項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
       母)決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變更為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本案不得比照本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
    拾壹、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原住民一方行使或負擔時,依本法第 4
       條第 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不用變更從姓。
    拾貳、
       依本法第 4條第 3項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無須變更姓氏。
    拾參、
       原住民與非結婚,如以辦理離婚方式使其未成年子女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再辦理
       結婚,其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06.28. 原民企字第 1010035265號函發布,與解
       釋意旨相左部分,自 101年 6月28日停止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