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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函釋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0.08.15.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10551號函(2)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5日
    主旨:有關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番(蕃)、高砂或阿眉者,如何認定其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
       住民,又如能確定其原住民身分,受理方式應為取得或回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故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
       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如生、番(蕃)、高砂或阿眉
       者,屬於平地原住民。
     二、如能依戶口調查簿確定其原住民身分,受理方式為「取得」。另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
       前半段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故第 2條屬於補充規定,必須原住民身分法其他條文
       均未規定之情形,才能適用第 2條。故依原住民身分法其他條文已否定其原住民身分
       者,不得再依第 2條申請取得,必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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