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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
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一百年度第四十八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
法第十一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十二條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03.09. 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9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
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一百年度第四十八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
法第十一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十二條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五條提高位於原
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十二條
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故本法第十二條適用
對象,係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
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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