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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 4月 9日原民企字第 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分法疑義及解答
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06.28. 原民企字第10100352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6月28日
主旨:本會90年 4月 9日原民企字第 9004582號函發之原住民身分法疑義及解答案,部分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 4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
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3項
)」
二、依本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採
「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
惟前揭條文第 3項規定,係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時,為其子女
之利益所制定之例外規定,僅需符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離婚或有一方死亡」
及「其結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或負擔」等構成要
件,即可認定為原住民。是以,依本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未成
年子女,其父母復再結婚者,其原住民身分故應以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項規定要件而
喪失;若因法院判決或重行約定其權利義務改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一方行使、負擔或
共同行使、負擔者,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 3項規定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亦應喪失。
三、本會90年 4月 9日原民企字第 9004582號函釋與上開解釋意旨相左部分,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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