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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江○○、江□□、江△△、江◇◇等 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07.05. 原民企字第10100370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5日
主旨:有關江○○、江□□、江△△、江◇◇等 4人陳情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3項定: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
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 3項)。」按上揭規定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
養者,須符合( 1)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時未滿 7歲。( 2)養父母均為原住民。
( 3)養父母均年滿40歲。( 4)養父母無子女等要件,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前
開收養於本法施行前為之者,養父母僅需均具原住民身分且被收養人未滿 7歲,即符
合本法之規定而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有關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收養,依照96年以前民法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但書之規定,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得不用以書面為收養成立之要件;又96年後民法1079條修正為:「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是以,96年以後之收養需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於本法施行前之收養時點,以有撫育事實即可,而本法施行後則
須分為96年以前以及96年以後,若於本法施行後96年以前為之收養,不以書面為成立
要件,但96年以後須以書面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者,且須於戶政機關登記者,始得認定
收養成立生效。
三、查本案當事人雖自幼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撫養,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其收養成立
之時點係於本法施行之前,惟依本法之規定被收養人必須為原住民父及原住民母共同
收養,始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依當事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當事人係由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養父為單方收養,是以不符合本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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