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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因調
查而需委託辦理檢驗,其檢驗費用應由何方支付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6.10.17. (86)臺消保法字第011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主旨:貴府函為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時,因調查而需委託辦理檢驗,其檢驗費用應由何方支付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澎府建工字第五六四五一號函。
二、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時,依法進行調查或檢驗,其係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使公權力措施,合
先敘明。
三、按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以下規定進行調查、檢驗措施
,若需責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檢驗費用者時,因係屬限制、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需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可為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來函請釋事
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有關命令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檢驗費用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
除主管機關主管之專業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係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驗或委託檢
驗,尚難逕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負擔因調查必要而檢驗所生之檢
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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