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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關係發生地及運送契約訂定地均在我國,我國法院就該訴訟有管轄權。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6.12.24. 法檢字第0452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主旨:關於00航空金邊空難事件,受難者家.屬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時,我國法院有無訴訟
       管轄權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八十六消保督字第0一二一八號函
       辦理。
     二、本件受難者家屬如於和解不成,擬進行訴訟時,因該損害賠償訴訟屬涉外事件,須先
       定性,依照多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上見解,認為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標準,係採法庭
       地法說,故受難者家屬如欲在我國境內訴訟,則視我國法律就此事件有無定管轄權而
       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及乘客於航空器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經查觀之受難者所購買之越南
       航空公司機票,其航程係由台北出發至越南胡志明市,是應可認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及
       運送契約訂定地是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該損害賠償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另因為我國籍罹難者所購機票影本中末附有訂約條款,致當事人間是否訂有管轄條款
       之事實不明,如有管轄條款,且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之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者,依照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十六號裁定之見解:「當事人為中華民國人,依法其
       訴訟原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如以合意定外國管轄法院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解釋
       上始認以該外國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
       亦承認其效力者為必要......而承認其合意管轄之效力」,故仍注意我國籍罹難者所
       購買機票中有無此管轄條款,而定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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