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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性契約或分期給付性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縱於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後始給付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7.06.08. 臺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06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6月8日
一、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消保字第一五六二七八號函轉台端同(八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函洽悉。
二、有關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本法自公佈日施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之
規定,其意義如下:
(二)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
法等有關規定解決。
(三)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法律效力
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消費
者保護法亦遵循此一原則辦理。(四)鑑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參酌前揭原則
,關於繼續性契約或分期給付性契約倘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及發生效力
,縱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圍,而與基礎法律關係
發生之時點無涉,似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仍可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
(五)復請 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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