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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議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不得主張享有合理之審閱權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7.07.04. 臺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07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4日
一、貴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和(經)字第0一一四號函洽悉。
二、有關貴公司函詢經濟部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條
文內容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次:
三、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
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
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
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
地。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中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
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
有合理審閱權。
四、複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下的「最終消費」
而言;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如買受人係以該車輛為其生產因素,而從
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
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五、復請 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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