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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商品或服務責任係一種侵權責任,以損害發生為其成立要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8.03.30. 臺八十八消保法字第004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3月30日
一、貴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桓字第00三號函,敬悉。
二、關於貴所就企業經營者經銷、販售業逾包裝標示期限之商品,所涉法規適用疑義案本
會意見如次: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有關「食品」之範圍,因涉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宜
由該署解釋。
(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係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之責任所為之規定。至於從事經銷或輸入之企業經營
者之責任,則分別規定於本法第八條、第九條。此一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
通說見解,係一種侵權責任,故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本法第十條則係
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危險商品或服務之回收義務,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程式後,依據調查之資料,確信該商品或服務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始得為命其限期銷燬之處
分,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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