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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間,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01.15. 臺八十九消保法字第000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15日
    主旨:關於 貴委員就瘦身美容相關事項之質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委員八十九年元月五日立訓字第八九0一0五0二0C號電傳函辦理。
     二、有關契約約定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之效力一節,按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
       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瞭解其內容的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
       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自無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但如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等原則及消保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
       而無效,惟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判斷。
     三、關於契約約定瘦身美容業職員之任何口頭承諾,對雙方無拘束力之效力乙節,為避免
       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契約之附件、乙方之廣告及本契約當事人間之口頭約
       定,均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目的即在排除口頭約定不具拘束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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