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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仍應依消保法對「消費者,與本會對消費之函釋決定是合
為「消費者」。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9.03.24. 臺八十九消保法字第003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4日
主旨:台端函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消費者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來函辦理。
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所謂之「消費二,依本會之函釋。係指不
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所詢接受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者,是否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消費者,仍應視有無符合上述定義為斷。另本法所稱之
「服務」,因考量範圍甚廣,為免掛一漏萬,故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均:末就其範圍
作明文規定,仍有待法院及學說,就具體個案,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不同時代之消費
者保護需要作個別判斷。
三、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品,係針對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而為解釋,似無
法擴張解釋於「服務」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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