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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鮮商品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如符合郵購買賣定義,即應有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03.12. 消保法字第0920003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2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之生鮮食品是否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規定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000優食字第九二00三二號函。二、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
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
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
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
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三、貴會來函所詢有關生鮮食品利用無店舖販賣系統銷售等事項,如符合上該條款之要件
,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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