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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客券」記載使用期限時,須符一定條件,方符誠信與平等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05.16. 消保法字第09200006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16日
主旨:貴府函詢企業經營者販售之「熟客券」背面記載使用有效期限,逾期使用不接受消費
者退費或延長使用之要求,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本會
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覆貴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法保字第0九二0二八四二四00號函。
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
三、消費者如一次購買原價十張一千元並一次付清之「熟客券」,則企業經營者即以九折
計算,合計以一本十張九百元一次付清(每張折扣十元),該券如逾期未使用即不接
受退費或延期使用,則消費者每張損失九十元,此一情形,應可認係構成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消費者違約,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情事,而認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
四、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
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五、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與消費者須首購時一次繳清「熟客
券」全部消費款項,如果企業經營者於「熟客券」記載使用期限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以免違反誠信與平等原則:該使用期限之記載,應記載於「熟客券」正面。
記載於正面之使用期限文字,須用明顯字體或顏色突顯出來,促使消費者注意。當使
用逾期限時,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可依「熟客券」折扣數多寡決定退費之標準或延期使
用之方式,供消費者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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