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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銀行保證契約相關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3.05.31. 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31日
    主旨:貴院函詢銀行保證契約相關事項,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信民節字第0九三000五三九六號函。
     二、銀行使用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會第四十八次消費者保
       護專案研究小組討論,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保證契約乃單務、無償契約,單務契約及無償行為之債務人所負之責任,參酌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一、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九十條等相關規定,應從輕酌定。故保證人之責任
         應予減輕,尤應使保證人受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保護。
      (二)從保證契約之三方關係觀察,主債務人尚且從銀行取得給付(借款),而保證人
         對於債權人純粹負有保證債務,因此在對於債權人所負之責任,法律對保證人所
         提供之保護,應優於或至少等於對主債人之保護。此從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七百四十二條
         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
         仍得主張之;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
         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規定均表現保證人優於主債務人而
         受保護之立法意旨。
      (三)銀行業者如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關之優勢,使用借款保證
         書契約條款要求保證人負擔不定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僅片面考慮自己求償之方
         便,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保護保證人相關規定之適用,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
         有違誠信原則,則該條款應為無效。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與第六條訂有明文
       。故有關銀行貸款業務之定型化契約,係由財政部制定與發布公告。檢送財政部發布
       與公告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資
       料(內含審閱期間)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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