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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可否請求退費」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4.01.26. 消保法字第094000085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26日
    主旨:有關 台端以電子郵件詢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
       可否請求退費」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台端94年 1月18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
       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
       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2條第10款、第11
       款及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查上開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 7日之猶豫期
       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
       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之
       考慮,是若消費者主動至企業經營者之營業場所,所生之買賣行為,因消費者已有檢
       視商品之機會,與前揭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定義並不相符。有關台端以電子郵件詢
       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可否請求退費一節,倘係逕
       赴店家之門市購買,參照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上開郵購買賣等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
       ,消費者於契約成立(買賣完成)後,除了商品有瑕疵或者在購買過程中受到詐欺或
       脅迫等情事,而可依照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尚無法單純以其他商店售價較便宜
       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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