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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坊間美容中心以化學換膚術替人除斑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4.11.18. 消保法字第09400106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主旨:詢問有關坊間美容中心以化學換膚術替人除斑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94年11月14日書函辦理。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為消費保護法第 7條第1 項所明定,台端詢問坊間美容中心以化學換膚術替人
       除斑一節,業者應依上開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性,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依本會審查通過並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
       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 4條規定,業者應就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效果分析、
       副作用及危險性等,及為實施瘦身美容所必須購買相關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等於
       訂約時向消費者作充分明確之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業者應將其為消費者所提供之
       服務內容及使用之商品留作紀錄,並予消費者簽名確認,且於紀錄後至少保留二年,
       以供查對,消費者並得隨時請求業者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
     四、再者,應記載事項第 5條規定,業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消費者有
       無因患疾現正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肌膚有無敏感性及
       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此外,業者若向消費者為美容效果擔保而未達到約
       定之效果者,依應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業者應退還消費者已付之費用。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
       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
       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台端若有消費爭
       議可依上開規定進行申訴,或撥打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1950」。
     六、隨函檢附「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紙本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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