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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鏡行出售之眼鏡設計不良致消費者受傷爭議案是否適用消保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04.12. 消保法字第0950003286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2日
主旨:台端詢問眼鏡行出售之眼鏡設計不良致消費者受傷爭議案是否適用消保法疑義一案,
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電子郵件。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至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台端所述是向,倘因眼鏡行設計不良之眼鏡並出
售台端,造成受有損害,則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向眼鏡行主張權利;倘眼
鏡行係經銷其他業者設計不良之眼鏡,早成台端受有損害,則可分別援引消費者保護
法ˇ第七條規之眼鏡,早成台端受有損害,則可分別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向
製造商、第八條向眼鏡行(經銷商)主張權利。惟前說明之適用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
有無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加以認定。
三、倘您因此受有損害至生消費爭議,欲諮詢或申訴,您可備具書面證據資料,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或直接撥打(1950
)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接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各分中心詢問或申訴
;此外,亦可直接向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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