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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並落實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消費者權益,請轉知發行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
券之所屬會員參照曾立法委員○燈之建議事項,於賣場明顯處所公告禮券餘額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09.17. 消保法字第09600629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17日
主旨:為保障並落實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消費者權益,請轉知發行零售業等商品(服
務)禮券之所屬會員參照曾立法委員○燈之建議事項,於賣場明顯處所公告禮券餘額
處理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 9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60008375號函轉立法委員曾
○燈國會辦公室96年 9月11日(96)燈國字第091101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之授權,已於95年10月19日公告「零售業等商品
(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6年 4月 1日起施行。前揭
事項包含 3項應記載事項及 8項不得記載事項,即俗稱之「 3要 8不」,其中 8項不
得記載事項之第 2項係規定:「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合先
敘明。
三、關於各界關心之「禮券找零」問題,消費者持禮券兌換商品時,若有剩餘額時,持有
人仍得使用,其方式可由業者: ( 1)於禮券註記可用餘額; ( 2)直接找給現
金; ( 3)另給餘額代用券等。若業者逕將餘額收歸己有,既不找零,亦禁止持有
人再次使用,或無上述 3種情形之一時,即屬違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 2項「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
費」之規定。
四、若違反「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36條之規定,應
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企業經營者若不遵令改善,依同法第58條可處新臺幣 6萬元
以上 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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