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就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行為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2.05. 消保法字第0970001159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5日
    主旨:有關 貴院函請就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行為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7年 1月22日中院彥民實96消 8字第8326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相關適用原則如左:
      (一)所謂「消費爭議」,依本法第 2條第 4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三)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
         「最終消費」而言。
      (四)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店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民眾購買商品,其目的主要供執行
         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本法第 2條有關消費者
         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本法之適用」,亦有本會87年11月 5日臺87消保法
         字第 01250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第按「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
       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
       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
       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
       價證券之參考,……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
       ,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
       ,準此,本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本法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
     四、經查,「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
       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有關事項之
       處理等事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項及第2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
       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 8條亦有規定。
     五、所詢「融資融券契約」,其內容係投資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向證券金融
       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就雙方相關權利義務及配合事項所為規範,乃投資人為投資有價
       證券而為之資券融通行為,最終目的則為反覆於市場進行證券交易並獲取金錢利益,
       其行為核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
       爰此,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投資人非屬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之『消費者』,從
       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