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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所提供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是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3.20. 消保法字第09700022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20日
主旨:建設公司所提供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是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乙案,本會意見
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7年 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605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為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性
質上,係一般、通用之契約內容;而「個別磋商條款」,則為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
合意之契約條款。惟雙方當事人就其個別契約,經磋商後,而約定其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者,如該約定與企業經營者一方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相牴觸者,自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優先適用個別磋商之約定,此乃消保法第15條揭示「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緣由也。
三、惟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有利於消費者,而使
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企業經營者明知該消費者不知是項情事者,究應如何處理?
不無疑義。理論上,固得適用消保法第15條規定,仍優先適用個別磋商條款;或由消
費者依錯誤或被詐欺之規定,而撤銷契約。然參酌消保法第 4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有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之義務,及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 2項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似應對消保法第15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其僅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
地,故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
,而消費者於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
務之依據。蓋此種情形,企業經營者顯在利用消費者之不知,而藉由個別磋商之方式
,獲取不當之契約權益,與誠信要求殊有違背,自不值保護。(參閱詹森林著,定型
化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信用卡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元照出
版,2003年 8月初版,頁 4–12)
四、另依消保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
益,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授權規定,公告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
無效。如前所述,於企業經營者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
」之約定,有利於消費者而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時,尚且應對消保法第15條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認其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不利
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則中央主管機關依前述消保法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如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
費者,而為消費者於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自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
權益。準此,貴部所詢事項,仍請參照前揭說明及具體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判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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