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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李○○君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爭議事件,『保固期間』應如何適用」一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3.21. 消保法字第097000267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21日
主旨:貴府函詢「申訴人李○○君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爭議事件,『保固期間』
應如何適用」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7年 3月26日南市行消字第 09726509390號函。
二、前揭來函說明一意旨陳稱:「申訴人李○藩君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手機
充電器』故障,而該公司則表示:『欲更換新品,所更換後新品之保固期仍自第一次
購買時起算,更換次數僅以一次為限』,申訴人請求向本會請釋。」部分。本會認為
:倘若○○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電器產品,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針對「保固期間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期間之瑕疵品更換責任」等定型化契
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 7款),縮短民法第 365條所訂之瑕疵擔保期間及減
免民法第 354條、第359 條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將風險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移轉
給消費者承擔,此時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示之平等互惠原則,該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
三、復查,『保固』並非屬民事法律用語,而「保固一詞係源自建築界或工程界,乃承攬
人於完工驗收後,於瑕疵擔保責任外,另以自己工料費用為工作物改善或修補之行為
,以維持原預定之效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90號判決參照)。來函說
明三所詢「『保固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部分,本會認為:目前實務上所通稱之
「保固」,參照前揭法院判決意旨,應包括「瑕疵擔保責任」及「維持預定效用責任
」,準此,倘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保固期間起算時點」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解釋有疑義,即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於具體個案中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參照),又倘消費者因使用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
手機充電器」造成損害,除非該公司能舉證證明「手機充電器」,業符合目前科技所
要求者外,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揭說明之適用
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有無符合前揭法條要件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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