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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所簽訂之購買契約應註明解約期限,進行解釋或納入未來未來修法參考
」一事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3.31. 消保法字第09700026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貴府指請本會就「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所簽訂之購買契約應註明解約期限,進行解
釋或納入未來未來修法參考」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 3月25日府授勞三字第 09731766700號函。
二、查「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
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
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84年 4
月 6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 00285號函、85年 2月14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 00206號
函參照),」、而「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
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所詢問
題,如係企業經營者未經台端邀約,即誘使台端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
契約成立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台端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
認為有本法第十九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本會91年 5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
000504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三、準此,參諸前揭法條及其函釋內容,倘「徵才公司」將產品或服務銷售給「求職人」
,符合前揭函釋關於「最終消費」及「訪問買賣」之成立要件,仍應認有本法訪問買
賣相關規定之適用,貴府來函說明三略以:「……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所簽訂
之購買契約,無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條第11款之適用」,似有誤解;惟若係「假
徵才真誘使求職人加入多層次傳銷或加盟」部分,是否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相符,建
請徵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宜。
四、至來函所述「假徵才誘使投資人投資、留置身份證或保證金及未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未簽訂契約或收取不當費用之態樣」部分,貴府勞工局為保障求職者之權益,
建請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正視是否有違反包括就業服務法在內之相關法規
一事,本會敬表同意,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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