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消費者於門市購買手機衍生消費爭議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4.02. 消保法字第09700028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日
    主旨:消費者於門市購買手機衍生消費爭議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7年 5月 9日致本會電子郵件。
     二、按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 2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
       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
       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台端來函所詢事項是否為
       郵購買賣,仍應就具體事實有無符合上該條款之要件認定,倘消費者如已有檢視商品
       之機會,即難遽論有郵購買賣之適用。
     三、消費者與業者間之買賣契約,雖不符合消保法中郵購或訪問買賣規定,惟倘符合定型
       化契約規定,仍有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 1項、第12條
       第 2項第 1款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如果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時,推定顯失公平,該條款即屬無效。當
       貨物有瑕疵時,業者所訂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之定型化條款,排除顧客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使顧客支付之價款和其獲得之物品失去「對價上之平等」,顯然該條款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貨物出
       門,概不退換」之條款,剝奪顧客之瑕疵擔保權利,並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
       上開規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故如消費者與業者間之買賣契約中所用之條款倘涉有
       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時,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主張權利
       。惟有無違反誠信或平等原則,仍應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作最終判斷。
     四、消費者如認權利受有損害,擬向有關機關申訴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向
       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
       訴,或打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申訴及諮詢;如未獲妥適處理,得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於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亦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44條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