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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 2項第 3款之「保證期間」相關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8.20. 消保法字第097000736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8月20日
主旨: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 2項第 3款之「保證期間」相關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97年 8月19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
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
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保證之內容。 3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製造商之名稱、地
址。 5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6「交易日期」及「企業經營者未依
本法第25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提供保
證,為一獨立之擔保契約,業者應依其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法律並未對業者主動提
供品質保證之期間有所規範。
三、另民法第 354條以下設有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
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無瑕疵。買受人收到貨物後,依同法第 356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亦應立即通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依
其實際情形,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權利。
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 359條、第 360條及第 364條參照)。而買受人欲主張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於通知出賣人貨物有瑕疵後 6個月內或自貨物交付時起
5年內為之(同法第 365條參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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