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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買賣多層包裝之機能食品,於拆封至何種程度時,業者可拒絕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解除契約」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7.09.02. 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2日
主旨:所詢「訪問買賣多層包裝之機能食品,於拆封至何種程度時,業者可拒絕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 8月27日府建行字第0970302815號函。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郵購或訪
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退回商品或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
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
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
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
第 1項、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
三、來函說明略以:消費者○君申訴,○○實業社於訪問買賣銷售機能食品時,銷售人員
在申訴人刷卡付款後,要求拆封試吃 1粒,並在試吃後給與蓋有「拆封後無法辦理退
貨手續」之收據。揆諸前揭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訪問買賣,倘與消費者有「拆封後無
法辦理退貨手續」之約定,其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
7日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此外,企
業經營者單方所訂立之「拆封後無法辦理退貨手續」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排除消費者
檢查商品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之條款。
四、本案倘消費者係在銷售人員之要求下拆封試吃,依商業習慣,消費者毋需對試吃之商
品給付對價,是消費者於依法解除契約後,亦毋需對試吃之部分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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