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透過電話訂購投資用軟體,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06.29. 消保法字第09800055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9日
主旨:有關透過電話訂購投資用軟體,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疑義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 6月23日府授法保字第 09834839410號函。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
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
人類慾望之行為…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
言」,業經本會84年 4月 6日台84消保法字第 00351號書函、85年 2月14日台85消保
法字第 00206號書函釋示在案。
三、倘民眾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訂購投資軟體,其最終目的係為獲取與相關金錢利益
之資訊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即與企業經營者之生產概念相近,凡此即與前揭
二則函釋稱消費係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民眾即非屬消保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與民眾訂約,仍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 1有關定型化契
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會93年10月22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200號函參照)
四、另對於書籍、電磁紀錄、電腦程式等商品,倘買賣雙方符合消保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定義者,購買此等商品,當有消保法第19條與第19條之 1適用,現行法並無排
除適用之規定。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