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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08.10. 消保法字第0980007034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一案,本會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 8月 3日府消保字第0981900021號函。
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之 1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適用疑義
,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請參考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四)第 641頁-本會89年10月12
日台89消保法字第 01137號函】。
(二)次查本法第 2條第 7款及第 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
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
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
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
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特別於本法第11條之 1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本法第11條之 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非必為三十日,至於「合理期
間」應如何認定?應依據本法第11條之 1第 3項規定,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認定。倘該定型
化契約審閱期間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契約之審閱
期間之限制(請參閱前揭函釋)。如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其審閱期間時,「合理期間」要如何認定?可參考前揭說明,依具體個案分別
處理,如雙方仍有爭議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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