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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之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8.12.15. 消保法字第09800112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主旨: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8年12月 7日電子郵件。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第 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第 3項)」,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
       契約條款,而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
       約而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三、第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及難易程度各有不同,因此消費者需要的審閱期間也長短不一
       ,故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從而上開條文第 3項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訂定30日為審閱期間之上限,兼顧及消費者權益及商業交易秩序
       ,目前各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大多數為至少 3日或5 日以上,最長者為至少
        7日以上。詳細內容可上本會網站查詢,網址: http://www.cpc.gov.tw。
     四、另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適用時仍應注意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施行細則第
       13條及第14條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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