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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保法第19條相關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06.02. 消保法字第0990005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2日
    主旨:台端詢問消保法第19條相關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2010年 5月26日電子郵件。
     二、查「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郵購買賣: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
       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 1項)郵購
       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 2項)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3項)」、「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
       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
       法(以下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第 2款、第 3款、第10款、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條所明定,合先說明。
     三、台端函詢事項,本會認為:依前揭說明,倘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商
       品或服務,即屬郵購買賣,此際消費者即擁有收受商品後 7日內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
       利。前述意見,台端可參考援用,據此向業者主張權益;至於所陳稱「 Y0000和露○
       詢問退貨事宜…賣家表示不可退貨…」一節,本會認為:除非消費者有超過檢查之必
       要行為或具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之情形,此時消費
       者方喪失 7日內無條件退貨解除權外,前述業者若不許消費者退貨,則與前揭施行細
       則第17條規定有違。惟因台端並未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供本會判斷,因此本案適用上仍
       應視個案的具體情形予以處理。
     四、台端倘因此受有損害致生消費爭議,欲諮詢或申訴,除可直接撥打(1950)全國消費
       者服務專線電話接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各分中心詢問外,亦可備具書面證
       據資料直接向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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