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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宜蘭縣政府洽詢「停車未滿 1小時以 1小時計費,是否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9.11.29. 消保法字第099001121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宜蘭縣政府洽詢「停車未滿 1小時以 1小時計費,是否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59612號書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6條規定,本案因事涉貴部權責,且系爭「路
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係 貴部所管並公告在案,旨揭
所詢疑義,貴部自得本於權責釋示,合先敘明。
三、參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3點第1 項第 3款「停車時數未滿 1小時
(或30分鐘)者,以 1小時(或30分鐘)計算收費」規定,業已提供停車場業者得選
擇以 1小時或30分鐘做為停車時數未滿 1小時或30分鐘時之計算收費方式,惟該等收
費仍應符合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誠信平等原則及不得顯失公平規定,亦即倘停車
場業者採每小時收費 200元,停車時數未滿 1小時時,以 1小時計算者,如發生消費
者僅停車10分鐘即需以 1小時計算,並支付 200元者,恐有違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之虞。
四、然應如何判斷是否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仍宜參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
定,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或由
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作最終判斷。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會法制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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