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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電梯保養公司對於電梯使用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0.04.11. 消保法字第100000284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1日
    主旨:關於「電梯保養公司對於電梯使用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00年 3月31日( 100)律字第0302號函。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7條所明定,合先
       說明。
     三、來函略謂「敝當事人係基於承攬契約對商場業者提供電梯保養,…針對消費者於商場
       搭乘電梯時,其與電梯之保養廠間究竟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依消保法第
        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對於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及第三
       人」,企業經營者仍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貴事務所之疑問事項,似均屬假設性議題尚未發生具體消費爭議,是前述法律意見
       仍請參酌,日後仍宜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認定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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