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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 4第 2項規定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適用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05.01. 院臺消保字第101002603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1日
主旨: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 4第 2項規定於小額消費爭議調解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4月26日北府法消字第1011646151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之 4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
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並記載第45條之 3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按
小額消費爭議,依前揭規定提出解決方案與一般消費爭議案件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
所提出解決方案之要件並不相同,後者依同法第45條之 2第 1項規定須「當事人不能
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
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此項解決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而於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係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因此項
解決方案並無法於調解期日探求未到場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為求慎重,爰規定「應經
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有別於同法第45條之 2之 2項規定「參與調解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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