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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Android Market平台商業模式是否業已提供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
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05.22. 院臺消保字第1010030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22日
主旨:台端函詢Android Market平台商業模式是否業已提供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
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 101年 5月16日來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
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7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2條第10款及第19條第 1項所
明定。有關於網路買賣數位商品是否適用郵購買賣相關規定,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92年 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說明:「消保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
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
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
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
所稱之郵購買賣」,核先敘明。
三、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 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
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
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故前揭函釋所稱「使消費者有
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前」使消費者有機
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倘於「契約成立後」方提供數位化商品,
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享有 7日之猶豫期間。來函所詢個案情形,請
參考前述說明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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