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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2.09.26. 院臺消保字第102005981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26日
    主旨:所詢「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9月23日經標二字第 10220018870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
       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復依同法第36條規定,調查後認
       為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企
       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時,依同法第38條規定,亦得為上開規定之措施。參諸前揭規定,除適用之
       主體為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外,倘個案之判斷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權之行使,
       判斷或裁量權限仍屬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所詢消保法第36條「商品確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適用疑義一節,請參考98年 6
       月15日「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59次會議」討論案 2之結論:「消保法第36條
       為行政監督權之發動,解釋本條之『財產』,宜從行政法之角度為之,包括『商品(
       或服務)之本體瑕疵』所致之侵害,……惟於執行消保法第36條後段『應命其限期改
       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等管制手段時,應注意合乎『比
       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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