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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倘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是否屬「訪問買賣」之交易一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2.10.11. 院臺消保字第10200632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主旨:所詢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倘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是否屬「訪問買賣」之
交易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10月 4日高市府秘消字第 10230664900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依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 1日消保法字第 09600087432號函說明:「判斷是否構成訪
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
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所詢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倘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是否屬「訪問買賣」之
交易一節,按消保法第 2條第11款所稱「其他場所」,參考學說見解:「其他場所,
由於消保法並未加以限制,故理論上應包括辦公室、公共場所、街頭或其他第三人之
住居所等可能發生銷售行為之場所在內」(參閱馮震宇等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頁 124,2005年 8月再版)。此外,實務判決可參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39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於郵局前推銷「超長電磁波器」等),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502號小額民事判決(於遠○○買賣場設置臨時
攤位推銷「YO YO SCHOOL學習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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