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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相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環保署空保處 105.11.30. 環署空字第105009795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主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之相關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收費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公私
       場所申報數值差異達20%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
       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另
       依收費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
       (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其情形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11條或12
       條之情形者。又依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收費事項委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揭規定已說明地方環保局有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核定其應
       繳空污費之權責。
     二、所詢環保主管機關未通知檢測差異結果且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規定通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疑問一節,依收費辦法第14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污費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故地方環保局依前揭規定,逕依查驗結
       果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核定其應繳空污費,仍應將審查核算結果通知公私場
       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規定,係針對公私場所進行污染改善有困難時,可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惟本案係涉及空污費之重新核算案,非屬污染源改
       善有困難者,故無需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
     三、另所詢行政程序法是否有給予當事人通知說明之規定疑問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倘貴公會對於空污費重新核算之結果有疑慮,
       建議可依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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