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有關「事故發生後 3小時」認定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11.30. 環署水字第10500979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主旨: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有關「事故發生後 3小時」認定執行疑義。
    說明: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所謂「通知」,法條並未規定其通知方式,縱然主管機關於事故
       發生 3小時內業已派員抵達現場稽查,該事故場所始被動向當地主管機關人員口頭告
       知,仍難謂已違反該「通知」規定。故本案貴局既已至事故現場並通知事業單位進行
       止漏措施,已毋須再由事業通知貴局發生該疏漏事件。
     二、另事故發生時間點應本於證據力判定,可藉由擴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
       通報時間等,反推可能之事故發生時間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