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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9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催繳作業,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1.19. 法律字第10503517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19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9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貴公司辦理催繳作業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5年11月17日北捷站字第 1053490660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稱契約
       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
       、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包含契約履行
       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參照),故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在上述因與當事人之契約或類似
       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行使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個
       資法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
       敘明。
     三、次按關於運送之法律關係,有種種不同之特別法(如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若各該
       特別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有關運送契約之規定(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
       ,三民書局, 100年11月初版第 4刷,第 412頁至第 413頁參照)。查貴公司係依「
       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司法設立、經營之公司,為個資法第
        2條第 8款之非公務機關,如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代號 029)
       」之特定目的,為履行旅客運送契約,於通常情形尚無蒐集、處理或利用旅客之姓名
       及聯絡地址之必要。然而,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
       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貴
       公司倘依上開規定,向未依所訂票價購票乘車之旅客請求補繳票價及法定違約金時,
       應屬基於旅客運送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行使範疇,此時於必要範圍內蒐集
       、處理及利用該等旅客之姓名及聯絡地址,應可認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
     四、末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9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貴公司辦理催
       繳作業,雖與其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大眾捷運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係
       因實務上曾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卡或敬老卡乘車
       )之情事,爰明定該行為亦應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以杜絕逃票行為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透過法律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俾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大眾捷運法第 1條
       規定參照)。因此,倘內政部移民署是為協助貴公司執行上開大眾捷運法第49條之規
       定,俾實現該法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規定,惟
       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貴公司辦理催繳作業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
    正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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