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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 4規定,有關個人出售因配偶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土地
,其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6.03.02. 臺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2日
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項
第 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 1次相互贈
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
)或依同法第14條之 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
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
所得稅。
二、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
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第 1款規定,得減
除配偶間第 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 類第 2款規定
,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
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
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 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
偶間第 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 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
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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