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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離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點第 2項規
定辦理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2.09. 台內戶字第10604033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9日
主旨:有關離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形,無法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點第 2項規定辦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彰化縣政府 106年 1月24日府民戶字第106002897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項)認領、終止收養、
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現行當事人申請兩願離婚登記,原則應依上揭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共同辦理,除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始得委託他人為之。
三、另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點第 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
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
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
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四、考量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入矯正機關收容等特殊情形,確無法親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落實簡政便民,且基於兩願離婚登記與結婚登記皆須確
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得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點第 2項規定
,核辦當事人兩願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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