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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2.09. 台內戶字第10504500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9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5年12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 105338304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
       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項)」次按86年 4月29日修正戶籍法第46條規定
       ,其修正理由略以,取消收養及判決離婚登記須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始得委
       託申請之限制,因收養依民法1079條第 4項規定,應聲請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判
       決離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前 2項均較無爭議,無庸予以限制。
     三、旨揭建議,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終止收養登記,係經司法途徑確認,與一般合意終
       止收養須確認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得比照收養登記及判決離
       婚登記,無庸經戶政事務所核准,逕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四、有關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應回復本姓 1節,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附隨於終止收養
       登記產生,未涉及終止收養關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
       ,爰得比照本部 106年 1月10日臺內戶字第1050447380號函,經司法途徑確認之改姓
       、改名案件得同時委託他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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