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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由辦理撤銷 離婚登記之一方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1.18. 台內戶字第106120027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建議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撤銷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得由辦理撤銷離婚登記之一方辦理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 105年11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50289868號函。
     二、依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三、現行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案件,參照戶籍法第34條但書,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意旨,因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果
       ,無涉當事人間真意確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本案當事人育有未
       成年子女,離婚後,業已辦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經法院裁判確定
       離婚無效,因回復原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有關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由未成年子女
       之父母為申請人。
     四、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離婚無效之案件,其撤銷離婚登記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辦理,又
       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係附隨於撤銷離婚登記產生,且係基於戶籍
       行政之管制目的,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狀態予以登記,未涉及父母間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之真意確認,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得由辦理撤銷
       離婚登記之一方續辦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無庸由父母雙方共
       同到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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