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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依第85條之 2規 定領回車輛時,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由租賃業者舉證無過失不予處罰後領回 移置保管車輛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09. 法律字第10603503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9日
    主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依第85條
       之 2規定領回車輛時,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由租賃業者舉證無過失不
       予處罰後領回移置保管車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11月10日經標四字第 1054002055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限委託」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
       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16條之權限委託,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問題(本部 103年 6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69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
       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如依本法第16條將其權限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
       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仍以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為限,故上開本法第 138條所稱「依法」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本部90年12月28
       日(90)法律字第044456號函參照)。是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
       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始有適用上開第 138條所規定之程序;然行政
       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內容,納入本法第 138條所定「依法」之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中予以適用(本部90年 9月 4日(90)法律字第029825號函、前
       揭本部 103年 6月11日函參照)。
     四、本件貴局規劃自 106年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電度表檢定工作以行政委託方
       式辦理,又依度量衡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下稱本辦
       法)第 4條規定:「符合前 2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第 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
       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
       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第 2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
       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一、經前項評鑑合格。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
       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 2條之資格條件
       (第 3項)。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1日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視為經
       第 2項評鑑合格(第 4項)。」上開行政委託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上開所定「申請、評鑑、擇優議價、委託執行」之程序,是否
       屬本法第 138條所稱「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之情形?宜請貴
       局先予釐清。然無論是否屬本法第 138條之情形,於本辦法未修正將「曾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 101條遭停權期間中」納入列為廠商申請之消極資格條件前,自不宜以此為拒
       絕或限制申請之事由;惟貴局依本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於辦理「擇優議價」程序時
       ,該規定既賦予貴局「得擇優議價」,則貴局是否將該廠商曾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
       情事納入「擇優」之考量,貴局自得本於權責斟酌,尚無違法本法或本辦法之虞。
    正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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