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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報祭祀公業欲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冠名函釋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12.14.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2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查有關已申報祭祀公業欲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 4項規定
於祭祀公業名稱上冠以法人名義外,並應冠以「○○縣」,以利區別,前經本部98年 5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67號函釋在案。
復查祭祀公業法人名稱之命名,應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決定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時,如其申請之名稱與已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名稱相同者,為利區別,應請後
申請者變更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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