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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2.13. 法制字第10502521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11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5009645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旨揭自治條例草案,經查尚無牴觸本部主管法規,合先敘明。
(二)草案第12條:
1.本條有關「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之規定:
(1)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 3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
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
(2)本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提供資源化產品違反第 7條、第 9條或第10條規定者
,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從條文觀之,該「勒令
『停止提供』」處分之性質,可能係就再利用機構違反前開條文所定義務行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抑可能為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與草案第11條所定
「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顯係命再利用機構停止其違反第 8條規定之行
為尚有不同;故本條有關「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之規定,究屬裁
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
未明定「停止提供之期限」,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限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似不相符,
建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建請於說明欄補充敘明,俾免滋生疑義。
2.本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提供資源化產品違反『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
定者,處……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惟查草案第7 條第 2項後段係規定,測量資料及書圖應保存 3年,
若違反該規定而未保存 3年意謂前開資料已佚失,似已無依本條規定改善之可
能,爰本條是否應區分違反草案第 7條、第 9條及第10條所定義務行為有無改
善可能而分別或分項規定,以俾適用?建請釐清修正。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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