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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花蓮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花蓮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1月 4日交路字第1050041666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
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
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條立
法理由參照),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參照),故法制體例
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明定「經核准行駛本縣之外縣、市汽車客運業,『準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惟該規定並未明定準用之條文,是否指經核准行駛之外縣、市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管理,均準用本自治條例之全部規定?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因本
草案第16條及第17條係屬罰則規定,則本條有關準用之規定即不符上述有關罰
則規定不宜準用之法制體例,建請修正。
(二)草案第16條、第17條:
1.依法制用字、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是以,草案第
16條第 2款之「者」字,建請刪除;另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草案第16條序言及第17條第 1項所定之「逾期」,建請均
修正為「屆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年
12月,第 375頁至第 376頁參照)。
2.草案第16條序言及第17條第 1項所定「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之規定,建請
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3.草案第16條序言所定之「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係行政罰性質,基於
處罰明確性原則,其期間應予明定。
(三)草案第17條:本條第 1項規定,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 6條」規定,應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 6條第 2款所定之「同一停車站,
站牌以集中設置為原則」並非義務規定,予以處罰,顯有疑義。爰建請將本條第
1項所定之「第 6條」,修正為「第 6條第 1款、第 3款」。
(四)草案第19條:按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之規定,
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該法第 160條規定之程序發布
之(本部 101年 6月22日法律字第 10100558800號函參照)。是以,本條規定由
花蓮縣政府訂定裁罰基準之授權規定,不待明文,即可由該府依權限訂定之,爰
本條亦可不必規定。
(五)另查本草案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規避、妨礙、拒絕草案第15條之查核,及違反草案
第11條第 3項應於發行票券或商品前報花蓮縣政府核定之規定,均未予以處罰,
能否達立法目的,不無疑慮?有無處罰必要,建請花蓮縣政府再酌。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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