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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建議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判決確定之終止收養,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雙 方者,得由一方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4.06. 台內戶字第10604111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6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判決確定之終止收養,其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雙方者,得由一方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6年 3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060521526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2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次按本部 101
       年 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
       共同終止收養,得比照夫妻共同收養案件之申請方式,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終止收養
       登記。另按民法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同法
       第1091條規定略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另依同法第1098條規定略以,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倘未成年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或判決確定之終止收養,其身分關係經法院確認,為落實
       簡政便民,其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或為兩人以上之監護人擔任者,得比照
       本部 101年 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函,由其中一方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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