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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爭議處理及契約變更等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6.04.19. 臺財促字第10625508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19日
    主旨: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爭議處理及契約變更等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院 106年 4月14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4566號函辦理。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
       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包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等事項。第12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48條之 1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
       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促參法施行細則第63條
       規定,依該法第48條之 1於投資契約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時機、方
       式及運作機制。
     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原則第 7點提示,主辦機關於公告
       促參案時,其公告及招商文件與投資契約草案得就權利金收取載明包括檢討時機、調
       整因子或得調整情形及其調整方式與程序等事項。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作業指引(下稱促參作業指引)第57點第 4項提示,權利金得視營運情況檢討調整
       ,其調整前提、時機、因子、方式與程序,應於投資契約載明。促參作業指引第58條
       第 2項提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除已訂有定期檢討約定者外,倘
       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礙公共利益、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得經雙方協議後辦理
       契約變更。
     四、所詢促參案權利金額度及許可年限調整與投資契約變更等疑義,應由主辦機關本權責
       依上開規定、提示及投資契約約定核處。
     五、有關非業管機關業務所需要求提供投資契約或附件乙節,促參作業指引第45條提示,
       主辦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公開投資契約,公開期間不少於10日。但契
       約附件符合該法第18條規定者,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投資契約公開或提供應由
       主辦機關本權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核處。
    正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副本: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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